

控辩双方一致建议法院改判李锦莲无罪 在开庭阶段,控辩双方就证据进行了观点交锋,在辩论结束后,双方各自总结了主要观点向法庭陈述。 辩护人认为,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名受害人是被人为毒死的。虽然李锦莲与肖某存在过不正当关系,但该段关系在1994年已经结束,远早于案发的1998年,因此李锦莲主观上没有作案动机,也没有实施过杀人的行为,其虽然购买过鼠药,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,死者体内检测到的毒鼠强成分与李锦莲所购买的鼠药存在关联。辩护人要求法庭改判李锦莲无罪。 检方最后的检察意见认为,现有的客观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服用鼠药后死亡,不能证明是李锦莲投毒导致被害人死亡。现有的证据也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地方,李锦莲自己的有罪供述极不稳定,有罪供述的关键情节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,比如制作毒药糖的火柴杆一直未查获。 同时,公安机关的办案方式和程序存在不当,公安机关在调查该案时,根据李锦莲的作案动机进行排查,并且为了确定凶手是李锦莲而并非他人,采取了不当的调查方式。 检方认为,现有的客观证据不能指向李锦莲为杀人真凶,不能仅凭李锦莲现有的口供就给其定罪,目前认定李锦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充分,因此建议法院改判其无罪。 在经历三个半小时庭审后,李锦莲起身进行了最后陈述:“我对今天的再审既抱有希望,又有些担心,既看到了再审改判的希望,又担心这次再审跟上次一样继续维持原判,不过,我仍然对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充满了信心,希望合议庭各位法官能够公正判决,还我清白。” 此案将择期公开宣判。 ■ 焦点
控辩双方庭审激辩四项证据 5月18日10点20分,法庭审理进入到举证质证环节。控辩双方主要围绕四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。 证人能否证明李锦莲作案 案卷中收录了四份村民袁头仔的证词,大概内容是她听到了李锦莲跟儿子说要去小便,然后看到李锦莲从三岔口走向肖某家方向。 辩护律师刘长、易延友表示,袁头仔所说不真实:首先,袁头仔在作证时说看见李锦莲是在五六点钟,并且称看见李锦莲之后,隔了2个小时才看到肖某,这就意味着两名受害人吃糖毒发的时间至少在七八点钟,而在案发时,七八点钟天已全黑,而本案所有其他证据都显示,受害人是在6点左右、天还没全黑时候毒发的;其次,62岁的袁头仔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看清和听清别人的对话。袁头仔的话不能证明李锦莲去了案发现场“石壁处”,更不能证明李锦莲实施了投毒行为。 检方认为,袁头仔的证词具备合法性、真实性与关联性。目前证据无法确定案发时间,所有的事发时间都是推断,袁头仔的证言不能直接认定李锦莲作案,但却可以证实李锦莲去往肖某家,导致李锦莲具有很大的作案可能性。 李锦莲是否路过案发现场 双方辩论的第二份证据,来自于村中曾经在案发前见到李锦莲的三位村民张小凤、刘以江、李锦纶的证言,根据三人的陈述,在“案发前约20分钟李锦莲经过案发现场”。 辩方认为,综合案情可以发现,只有受害人捡糖的“石壁处”,才有可能是所谓的案发现场,而当天,没有任何人(也包括这一组证据的三个证人)看见李锦莲去过“石壁处”,事实上,李锦莲也根本没有去过所谓的案发现场。 检方则表示,三名证人证言来源合法,内容真实,但也不能得出案发前20分钟李锦莲经过案发现场的结论,目前三个人的证言,均无法确认案发时间、案发位置、李锦莲回村的时间以及李锦莲回村时间与肖某家喊“救命”时的时间间隔。 警方技术鉴定有无关联性 就江西省公安厅的技术鉴定等证据,辩方认为,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小林和小红确实已经中毒死亡,并且致死的毒物是毒鼠强,但是,究竟是如何服用毒鼠强的,两份证据证明不了,两份鉴定也没有对死者的胃容物进行检测。更关键的是,这两份鉴定无法与本案被告人李锦莲建立关联。 检方认为,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问题,李锦莲家中存有老鼠药,其中含有毒鼠强,导致李锦莲作案的可能性增大。 有罪供述是否涉非法取证 对于李锦莲的11次有罪供述及自书犯罪情况交代,辩护律师刘长认为,李锦莲曾遭遇刑讯逼供、疲劳审讯和非法取证。在卷宗中可以发现,疲劳审讯明显,如在1998年12月14日,仅这一天就有上午、下午、晚上三份笔录,至于讯问到凌晨3点、凌晨4点到8点等情况比比皆是。 检方认为,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,李锦莲的有罪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、疲劳审讯和非法取证得到,李锦莲在看守所的档案也未显示其被刑讯逼供。但检察官也提出,公安机关在办案方式、方法和相关程序上有不当之处:二十多天连续审讯李锦莲取得有罪供述,对李锦莲7岁儿子的询问时间从12月8日到10日,不符合刑诉法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。检方因此提出希望法院“全面审查证据、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。”